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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鉴证暂行办法
 

(晋人字[2004]103号印发)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监督管理,规范聘用合同签订行为,依法维护聘用单位和受
  聘人员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聘用合同制度的有效实施,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聘用合同鉴证是鉴证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审核、证明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真实性、合
  法性、公正性和可行性的一项行政管理行为和法律监督措施。经过鉴证的聘用合同是人事争议仲裁机构
  依法进行人事争议仲裁的依据。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事业单位聘用合同鉴证的综合管理部门。鉴证的相关具
  体工作由县级以上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的有关机构承办。
      聘用合同鉴证实行分级管理。省人事厅负责本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鉴证的综合管理的宏观指导。各
  市、县(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分别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所属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鉴证工作。办
  理了委托管理手续的中央在晋事业单位的聘用合同鉴证,由受委托管理的所在地聘用合同鉴证机构办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聘用合同包括:
      (一)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与其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勤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
     (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续订、变更的聘用合同;
     (三)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其他人事聘用合同。
      第五条 聘用单位应在聘用合同签订后30日内报具有管辖权的鉴证机关申请鉴证。
      第六条 申请鉴证时,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签订的聘用合同文本一式四份;
     (二)聘用单位为事业单位法人的,应提供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或授权委
  托书;聘用单位为事业单位非法人的,应提供事业单位登记证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
     (三)受聘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
     (四)鉴证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 聘用合同鉴证应审查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提交的聘用合同文本是否符合统一规范的格式;
     (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签订聘用合同的资格;
     (三)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合同是否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
     (五)合同的条款是否完备,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合理、公正、可行;
     (六)合同的签订是否符合规定程序,手续是否齐备,文字表述是否清楚。
      第八条 鉴证机关应在收到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聘用合同内容予以审核鉴
  证。
      鉴证人员应在合同文本上签名并加盖聘用合同鉴证专用章,注明鉴证日期。
      鉴证机关发现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及证明材料不完备,应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补正。
      经审核不真实、不合格的聘用合同,不予鉴证,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当事人应按照要求进行修改
  或重新签订,经审核合格后再办理鉴证手续。
      第九条 鉴证后的聘用合同由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受聘人员人事档案存档一份,鉴证机关留存一
  份。
      第十条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鉴证的聘用合同,因聘用合同发生争议时,人事争
  议仲裁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原聘用合同期满后续签的聘用合同,应送鉴证机关重新鉴证。
      变更内容的聘用合同,应及时送鉴证机关重新予以鉴证,自重新鉴证之日起生效。
      聘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以及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因解聘、辞聘等原因解除聘用合同的,须报原
  鉴证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鉴证机关对聘用合同进行鉴证,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鉴证费。
      已鉴证的聘用合同,其依据的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重新调整后与合同内容有矛盾的,应及时
  重新签订和鉴证。不再收取鉴证费。
      第十三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因履行经鉴证机关鉴证的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
  不成的,由聘用单位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按有关规定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当地同级人
  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 鉴证人员必须熟悉国家法律、法规和人事政策,并具备鉴证机关要求的学历、资历等条
  件和资格。
      第十五条 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鉴证人
  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一)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有意为不真实、不合法的聘用合同提供鉴证的;
      (三)不遵守有关规定,超标准乱收费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签订内容不真实的聘用合同,鉴证机关应责令及时改正;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承
  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民办事业单位与其受聘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的鉴证,以及使用事
  业编制的社会团体与所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除外)签订的聘用合
  同的鉴证,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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